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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重组法律实务

2022-06-15 来源:芙兔宠物网
摘要
第1种观点: 法律主观:《破产法》关于破产重组有以下规定:第八章重整 第一节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 债务人破产 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第七十三条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 债务人财产 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第七十四条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第七十五条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七十六条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七十七条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 利害关系人 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二节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七十九条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 债权人会议 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八十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八十一条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八十二条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 基本养老保险 、 基本医疗保险 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八十三条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 社会保险费 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七条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 破产清算程序 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八条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节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八十九条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九十条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第九十一条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 连带债务人 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九十三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九十四条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破产原因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其中存在下列问题:企业破产法将债务人严重亏损作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因,又将经营管理不善作为严重亏损的原因。企业破产法将企业的计划性亏损、政策性亏损、国家调整经济政策或宏观决策失误等造成的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排除在破产原因之外,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够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7条还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这里未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加以“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的限制。如债务人不属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最终不能宣告其破产,债权人申请破产就失去了实际的意义。民事诉讼法对破产原因的规定有所发展,不再要求经营管理不善,但仍将严重亏损作为破产原因的实质内容,忽视了并无亏损或亏损不严重的情况。相比较,公司法的规定较合理,公司法将破产原因确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破产实务中,法院应侧重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客观标准来认定企业是否达到破产条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且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呈连续状态。这三个构成破产原因的条件缺一不可。以上就是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企业破产重整程序如下:一、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二、法院受理后指定财产管理人;三、通知或公告通知债权人;四、制定和批准债务人的重整计划草案;五、重整程序开始,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六、执行完毕,企业恢复正常运行。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经权利人申请法院宣布企业破产。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3种观点: 破产重整制度是指对存在重整原因、具有挽救希望的企业法人,经债务人、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下及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依法同时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或资本结构上的调整,以使债务人摆脱破产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破产清算预防程序。一、重整的申请主体依据《破产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破产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在破产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二、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如果上述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以及其他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方案。债权人需根据债权的不同性质进行分组,并对指定的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例如普通债权组、有担保债权组,劳动债权组等。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表决通过实行双重标准,一是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二是上述投票同意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1、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担保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2、劳动债权以及债务人所欠税款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3、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4、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6、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三、破产重整终止的原因除重整程序因批准而结束以外,其他终止原因如下: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4、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5、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如出现上述情况,法院在裁定终止破产重组程序后,应同时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根据我国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的一般做法,可以归纳为收购兼并、股权转让、资产剥离和资产置换四种主要形式。1.收购兼并。就是通常所说的企业并购,企业通过收购兼并既可以整合企业的内外部资源,产生规模效应,降低市场交易费用,扩大市场份额,又可以采取多样化的经营策略,以降低经营风险。2.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是指并购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上市公司部分股权,从而成为上市公司股东甚至控股股东的行为。3.资产剥离。资产剥离是将上市公司主体中的非生产性、非经营性资产从上市公司实体中分离出来,一般由上市公司的母公司承接,这是上市公司最为常用的利润提升方法之一,主要是将上市公司的不良资产剥离转让给母公司或母公司的其他子公司。4.资产置换。资产置换是指上市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进行资产交换,从而提高资产质量。在我国证券市场上,这一交易行为主要发生在关联方之间,是上市公司尤其是一些主营业务亏损或陷入困境的上市公司常用的扭亏手段。法律依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为,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上市公司质量不断提高,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购买、出售资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达到规定的比例,导致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资产、收入发生重大变化的资产交易行为(以下简称重大资产重组)。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按照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发行证券文件披露的募集资金用途,使用募集资金 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资产重组的基本方式包括收购兼并、股权转让、资产剥离和所拥有股权的出售、资产置换。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一百一十四条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资产重组和债务重组的区别在于二者的侧重点不同。资产重组侧重资产关系的变化,而并购则侧重于股权、公司控制权的转移。而债务重组指的是就清偿债务的时间、金额或方式等重新达成协议的交易。也就是说,只要修改了原定债务偿还条件的,即债务重组时确定的债务偿还条件不同于原协议的,均作为债务重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 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债权债务 关系是经济生活中非常重要的一种民事关系,在很多法律 法规 中都有相关条文规定。第八十八条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 、期限 、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 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 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第1种观点: 1、正在被立案调查的上市公司进入重大资产重组程序问题近年来,相当一部分上市公司由于经营不善陷入严重亏损甚至资不抵债,必须通过重大资产重组才能走出困境。但是,这些公司很多因为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对于这部分上市公司能不能进入重大资产重组程序,相关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2007年8月13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上市公司立案稽查及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解决了正在被立案调查的上市公司进入重大资产重组程序的问题。根据《通知》的规定,如果重组方提出切实可行的重组方案,在经营管理等方面将发生实质性改变,即脱胎换骨,更名改姓,重组完成有助于减轻或消除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在立案调查期间,并购重组可以同时进行。为保证公平、公正,保证重组取得实效,此类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工作的启动程序为:由上市公司所在地证监局提出意见报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会商证监会稽查局共同研究决定。2、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内终止执行重大重组方案的程序问题《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对股东大会审议重大资产重组方案应该履行的程序做了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上市公司就重大资产重组事宜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或者其他合法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然而,在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内拟终止执行重大重组方案的,应履行什么样的程序,《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中却未曾涉及。我们认为,不管是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重大重组方案还是在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内终止执行重大重组方案,均可能对上市公司构成极大的影响,因此,应该履行相同的程序。三环股份(000883)案例便是一个典型的案例。2008年11月13日,三环股份2008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会议审议的议案之一就是《关于终止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工作的议案》。投票结果显示,大股东三环集团由于是关联方回避表决,二股东武钢集团投了弃权票,导致赞成率仅为50.89%,未达到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3,因此,《关于终止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工作的议案》被否决。3、重大资产重组方案未获得证监会核准再次启动重大资产重组程序的时间间隔问题对于由证监会发审委审核的IPO和上市公司再融资,根据《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发行申请未获核准的上市公司,自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后,可再次提出证券发行申请,也就是说,需有6个月的间隔期。但是,对于重大资产重组方案未获得证监会核准再次启动重大资产重组程序的时间间隔问题,《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中并未做明确的规定。对此,我们认为,重大资产重组方案未获得证监会核准再次启动重大资产重组程序的,可以不受时间间隔限制,只要条件成熟,可以尽快再次启动。*ST方向便是一个典型的案例。*ST方向于2008年11月13日收到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重大资产重组方案决定,2008年12月9日,启动第二次重大资产重组。2009年2月23日,第二次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获证监会并购重组委通过。(二)拟认购资产存在被大股东及其他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形的处理问题上市公司向大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以发行股份或其他方式认购资产时,如果大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对拟认购资产存在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则本次交易完成后会形成大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对上市公司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对于大股东及其关联方以资产认购上市公司发行股份的情形,申请人须提供大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是否存在对标的资产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核查报告,提供本次交易是否会导致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对上市公司资金占用风险增加的说明,如存在,须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并请律师对此发表明确法律意见。(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重大资产重组借壳上市的特殊审核标准问题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重大资产重组借壳上市的非常多,但这些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质量参差不齐。为了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重大资产重组借壳上市的监管,切实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中国证监会出台了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借壳上市的特殊审核标准。1、重组方的基本条件标准(1)产业政策导向。重组方应遵循国家产业政策,例如所开发产品的类型、户型等符合有关政策要求。(2)市场地位。重组方应为全国性房地产企业或者省级区域性龙头房地产企业(近3年某类房地产开发规模或近3年销售收入居该区域同类型开发商前列),有较强的品牌效应和知名度。(3)资质。重组方应具有二级以上开发资质。(4)资本实力。重组方资本和资产规模应能够满足日后发展需要,且具有较高的抗风险能力。通常拟借壳资产最近一期期末经审计净资产应超过5亿元,总资产规模应超过14亿元。2、重组方的历史经营记录标准通常要求重组方拥有至少5年以上开发经验,近5年已开发完毕项目建筑面积累计40万平方米以上或销售收入累计20亿元以上。关注重组方历史开发项目是否成功,例如开发项目均能按期交付,有多个楼盘获得行业奖项等。3、重组方的盈利能力与财务状况拟借壳主要资产应满足以下要求:(1)盈利能力。①近年业绩稳定且具有一定盈利能力(通常要求最近2年盈利,且近2年平均净资产收益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历史盈利不是因土地取得成本较低或尚未足额计算应缴税金等特殊原因造成;②拥有保持和提升盈利能力的运作水平及合理的运营模式。(2)财务状况。①具有合理稳健的财务结构。例如具有较高的信用等级(通常要求A级以上);②拥有较为充沛的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例如近3年不存在占用、拖欠施工开发款项,拖欠银行贷款,拖欠工人工资等行为,未出现因资金周转困难导致部分项目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以上的情况;③现有项目未来一定时期(通常为3年以上)内各期销售或出租产生的现金流能够满足上市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所需。4、公司治理和业务规范性重组方及拟借壳资产应满足以下要求:(1)治理结构规范(例如三会运作高效,内部控制制度严格且有效实施);(2)管理团队近三年保持稳定且具有丰富的房地产从业经验;(3)房地产专业管理人员的数量及素质与公司拟开发产品的规模、类型等相匹配;(4)拟借壳资产与股东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和大量关联交易,并已建立制度和程序规范可能的关联交易、同业竞争;(5)与拟借壳资产相关的商标、品牌等独立完整;(6)拟借壳资产的股权结构、控制关系及其历史沿革清晰、合规;(7)业务运作规范,例如拟借壳资产各项目资本金达标、重组方及借壳资产近3年取得土地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不存在违反国家或地方出台的相关政策(包括行政管理开发、金融、外资、物管及市场秩序等政策)以及拖欠税费行为等。5、土地储备与有关税费清缴情况拟借壳资产应拥有与自身的经营模式和开发能力、开发计划相适应的土地储备,以满足未来一定期间(通常3年以上)的开发需要;应有较强的获得土地的能力和丰富的公开市场拿地并成功开发项目盈利的经验。此外,应重点关注拟借壳资产有关税费(特别是土地增值税等)的清缴或计提情况,以保证税务风险不会转嫁给上市公司。(四)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被证监会重组委否决的主要原因分析我们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发布实施以来的部分被否案例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发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被证监会重组委否决的主要原因有如下几方面:1、拟注入的资产权属存在瑕疵《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权属清晰,资产过户或者转移不存在法律障碍,相关债权债务处理合法。此外,《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也规定:上市公司拟购买资产的,在本次交易的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前,资产出售方必须已经合法拥有标的资产的完整权利,不存在限制或者禁止转让的情形。上市公司拟购买的资产为企业股权的,该企业应当不存在出资不实或者影响其合法存续的情况。上市公司拟购买的资产为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等资源类权利的,应当已取得相应的权属证书,并具备相应的开发或者开采条件。由此可见,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中,拟注入的资产必须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上的瑕疵。否则,方案可能会被证监会重组委否决。宁夏某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被证监会重组委否决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因为拟注入的资产权属存在瑕疵。证监会重组委经审议后认为,拟注入的资产权属瑕疵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本次拟购买资产中宁夏某发电有限公司自成立之日(2005年12月21日成立)已满两年,注册资本仍未缴足,不符合相关规定;二是本次拟购买资产中涉及的以划拨用地出资问题,不符合相关规定。ST圣方(000620)则是因为资产权属存在瑕疵,重组方案虽已经证监会重组委通过但迟迟无法实施的案例。2007年4月19日,ST圣方重大资产重组方案(拟注入河南省洛阳市富川矿业资产)已获得证监会重组委审核通过,2007年5月初,河南洛阳龙沟钼矿和天罡矿业向证监会举报,称圣方重组方案存在瑕疵,拟注入资产侵犯了第三方利益(龙沟钼矿和天罡矿业)。2007年5月至7月底,证监会通过调查,形成相关意见,要求重组方首钢控股提供洛阳当地政府对此次重组的支持文件,但由于相关文件未提交,直到现在仍然未实施重组方案。2、拟注入的资产定价不公允(预估值或评估值过高)《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定价公允,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也就是说,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中,拟注入的资产必须定价公允,预估值或评估值应适当,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否则,方案可能会被证监会重组委否决。湖南某上市公司和广东某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被证监会重组委否决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因为拟注入的资产定价不公允,预估值或评估值过高。[④]3、拟注入资产的评估方法不符合规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重大资产重组中相关资产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的,资产评估机构原则上应当采取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此外,深交所发布的《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6号——资产评估相关信息披露》也规定,预估值或评估值与账面值存在较大增值或减值,或与过去三年内历史交易价格存在较大差异的,上市公司应当视所采用的不同预估(评估)方法分别按照要求详细披露其原因及预估(评估)结果的推算过程。上市公司董事会或交易所认为必要的,财务顾问应当采用同行业市盈率法等其他估值方法对预估(评估)结论进行验证,出具意见,并予以披露。宁夏某上市公司和安徽某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被证监会重组委否决,其原因之一就是因为拟注入资产的评估方法不符合上述规定。4、重组方关于业绩承诺的履约能力存在不确定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资产评估机构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3年内的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评估报告中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出具专项审核意见;交易对方应当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由此可见,因适用收益现值法等估值方法而提供3年盈利预测的,重组方(交易对方)应当作出盈利预测的逐年现金补差安排,重组方还应具备相应的履约能力。否则,方案可能会被证监会重组委否决。安徽某上市公司和四川某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被证监会重组委否决,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因为重组方关于业绩承诺的履约能力存在不确定性。5、重组方案的实施未有利于上市公司提高盈利能力、独立性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条第规定: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六)有利于上市公司在业务、资产、财务、人员、机构等方面与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保持独立,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独立性的相关规定;(七)有利于上市公司形成或者保持健全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此外,《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也规定:本次交易应当有利于上市公司改善财务状况、增强持续盈利能力,有利于上市公司突出主业、增强抗风险能力,有利于上市公司增强独立性、减少关联交易、避免同业竞争。黑龙江某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被证监会重组委否决,其主要原因就是因为重组方案未有利于上市公司提高盈利能力、独立性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⑤](五)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的股份协议转让问题鉴于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比较集中、第一大股东持股比较高的现实情况,上市公司收购案例中绝大部分是协议收购和友好收购,很少出现敌意收购,即使出现了敌意收购,也鲜有成功的。因此,在当前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案例中,绝大多数必然会涉及到股份的协议转让问题。1、IPO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的转让对于IPO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的转让,《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6年修订)》第5.1.5条规定:发行人向本所提出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申请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其持有的股份。本条所指股份不包括在此期间新增的股份。发行人应当在上市公告书中公告上述承诺。[⑥]由此可见,在当时的法律和规则框架下,IPO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在三年内是不能转让的,也就是说,在上述期限内,对这些公司进行并购重组存在较大的困难和法律障碍。2008年10月1日,《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正式实施,为鼓励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新《上市规则》放宽了对IPO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的转让限制,允许在重大资产重组和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题间转让这两种情况下,豁免遵守三年锁定期的规定。新《上市规则》第5.1.6条规定: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申请并经本所同意,可豁免遵守上述承诺:(一)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二)因上市公司陷入危机或者面临严重财务困难,受让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获得该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和有关部门批准,且受让人承诺继续遵守上述承诺;(三)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2、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完成后控股股东所持股份的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申请:(二)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取得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且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在该公司中所拥有的权益;(三)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收购人免于发出要约。此外,《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36个月内不得转让:(一)特定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二)特定对象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三)特定对象取得本次发行的股份时,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不足12个月。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完成后,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之下不同主体之间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是否可以豁免遵守上述规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均未作明确规定。2009年5月19日,中国证监会经过认真研究后专门发布了《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4号》,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厘清:(1)适用《收购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重组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时,在控制关系清晰明确,易于判断的情况下,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之下不同主体之间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不属于上述规定限制转让的范围,可以豁免遵守上述规定。(2)前述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之下不同主体之间转让上市公司股份行为完成后,受让方或实际控制人仍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履行相关承诺义务,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承诺义务。(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就上市公司的股份转让是否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之下不同主体之间的转让出具法律见书。(特别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的观点,与作者所在工作单位无关)【作者简介】邱永红,男,法学博士、高级经济师;现就职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任法律部副总监;兼任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理事、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理事、深圳仲裁委员会证券仲裁员、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委员、纪律处分委员会委员等职务。【注释】[①]这两份函件分别为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委托投资若干政策的请示》(社保基金会投[2002]8号)、《关于对〈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委托投资若干问题的复函〉意见的函》(社保基金行投[2002]22号)。[②]其典型案例为全国社保基金委托买卖名流置业(000667)股票案例。全国社保基金委托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管理的全国社保基金一一二组合,原来持有名流置业75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0.98%)。2008年1月22日,该基金组合通过认购名流置业公开增发股份6233.86万股(认配价格为15.23元/股),合计持有名流置业6983.86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7.26%)。为此,全国社保基金委托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于1月23日刊登了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此次增发股份于1月28日上市,该组合分别于1月29日、30日卖出名流置业股票141.79万股、277.78万股,成交均价为14.4181元/股。对此,名流置业于3月1日发布公告称,根据《证券法》第47条的规定,全国社保基金一一二组合作为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经核查,并未获得收益。[③]《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也作了类似的规定。[④]对于湖南某上市公司的重组方案,证监会重组委经审议后认为:(1)在广东地区房地产价格大幅下降的情况下,财务顾问、评估师应结合现行市场情况对评估基准日后标的资产相关产品的销售价格是否发生重大变化,是否对本次标的资产作价产生重大影响进行补充核查及说明;(2)在现行宏观调控背景下,公司应对房地产行业的风险作出充分客观说明并披露;(3)财务顾问应对标的资产2004—2006年净资产大幅增长、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原因及资金路径真实性等相关情况进一步核查并说明。广东某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则是一波三折。2007年11月,启动第一次重大资产重组,注入资产评估值25.4亿元,2008年3月,因评估值过高等原因,被证监会并购重组委否决;2008年5月,启动第二次重大资产重组,注入资产评估值16亿元,2008年7月,第二次资产重组暂停。2009年5月,启动第三次重大资产重组,注入资产评估值12.5亿元。[⑤]对于黑龙江某上市公司的重组方案,证监会重组委经审议后认为:(1)本次交易后上市公司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及持续发展措施未进行充分分析;(2)标的公司历史盈利能力较低,对于未来收益能力提高的合理性未予以充分分析和说明;(3)本次交易标的资产的业务独立性、资产的完整性未予以充分披露;(4)标的公司租赁设备的关联交易的合规性、必要性,财务顾问和律师未发表核查意见;(5)重组报告书关于房屋租赁关联交易、同业竟争的核查、行业数据分析等内容存在遗漏。[⑥]《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也作了相同的规定。一、上市公司重组一般需要多长时间上市公司资产重组一般多久时间是没有具体规定的。资产重组是指企业资产的拥有者、控制者与企业外部的经济主体进行的,对企业资产的分布状态进行重新组合、调整、配置的过程,或对设在企业资产上的权利进行重新配置的过程。由证监会办公厅受理处统一负责接收申报材料,对上市公司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报材料包括书面材料一式三份(一份原件和两份复印件)及电子版。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以下简称证监会上市部)接到受理处转来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发出补正通知。补正通知要求上市公司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的,上市公司及独立财务顾问需在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供书面回复意见。逾期不能提供完整合规的回复意见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到期日的次日就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进展情况及未能及时提供回复意见的具体原因等予以公告。收到上市公司的补正回复后,证监会上市部应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出具书面通知。受理后,涉及发行股份的适用《证券法》有关审核期限的规定。为保证审核人员独立完成对书面申报材料的审核,证监会上市部自接收材料至反馈意见发出这段时间实行“静默期”制度,不接待申报人的来访。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公司资产重组的法律程序:(一)提出重组提议;(二)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三)开董事会决议,披露决议;(四)申请有关机构审批;(五)实施重组方案,并自实施完毕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编制并披露实施情况报告书。法律依据:《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公众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十四条 公众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应当在披露决议的同时披露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独立财务顾问报告、法律意见书以及重组涉及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资产估值报告)。董事会还应当就召开股东大会事项作出安排并披露。第二十三条 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完成相关批准程序后,应当及时实施重组方案,并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编制并披露实施情况报告书及独立财务顾问、律师的专业意见。

第3种观点: (一)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要求;(二)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应当是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且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三)上市公司及其最近3年内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但是,涉嫌犯罪或违法违规的行为已经终止满3年,交易方案能够消除该行为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且不影响对相关行为人追究责任的除外;(四)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12个月内未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不存在其他重大失信行为;(五)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不存在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其他情形。一、如何来定义企业企业一般是指以盈利为目的,运用各种生产要素(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和企业家才能等),向市场提供商品或服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法人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在商品经济范畴内,作为组织单元的多种模式之一,按照一定的组织规律,有机构成的经济实体,一般以营利为目的,以实现投资人、客户、员工、社会大众的利益最大化为使命,通过提供产品或服务换取收入。它是社会发展的产物,因社会分工的发展而成长壮大。企业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在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下,各种企业并存共同构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微观基础。企业存在三类基本组织形式: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公司制企业是现代企业中最主要的最典型的组织形式。现代经济学理论认为,企业本质上是“一种资源配置的机制”,其能够实现整个社会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降低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二、企业重组要遵循哪些原则企业在重组的同时应该遵循以下四项原则,以确保企业的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全面性,这样有利于企业的全面发展。(一)合法性原则在涉及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抵押权、质权和其他物权,专利、商标、著作权、发明权、发现权、其他科技成果权等知识产权,以及购销、租赁、承包、借贷、运输、委托、雇佣、技术、保险等各种债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时,毫无疑问的是只有合法,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才能避免无数来自国家的、部门的、地方的、他人的法律风险。(二)合理性原则在组合各种资产、人员等要素的过程中效益始终是第一位的。其次是合理的前提--稳定性。只有稳定衔接的基础上才能出效益。再次是合理地操作--诚信原则。只有诚信地履行并购协议,才能让重新组合的各个股东和雇员对新的环境树立信心。(三)可操作性原则所有的步骤和程序应当是在现有的条件下可以操作的,或者操作所需的条件是在一定的时间内可创造的,不存在不可逾越的法律和事实障碍。(四)全面性原则要切实处理好中国企业的九大关系--党、政、群、人、财、物、产、供、销,才能不留后遗症,否则,后患无穷。